(2017)闽06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林志雄、章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雄,章淑峰,鲍菊和,薛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2执异29号异议人:林志雄,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章淑峰,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鲍菊和,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林志雄,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薛剑波,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长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章淑峰与被执行人鲍菊和、被执行人林志雄、被执行人薛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志雄请求中止执行(2016)闽0602执51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林志雄称,因章淑峰诉鲍菊和、林志雄、薛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该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也未收到法院关于本案的任何诉讼文书及通知。异议人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闽0602执5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异议人异议事由并非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是认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审理程序有瑕疵,该事项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林志雄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佐玉审判员 梁惠娜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