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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梅芳与周发涛、王与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芳,周发涛,王与来,江支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466号原告:刘梅芳,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希贤,湖北省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发涛,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被告:王与来,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江支兰,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刘梅芳与被告周发涛、王与来、江支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希贤、被告江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发涛、王与来经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芳诉称,2016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周发涛驾驶鄂A×××××小汽车,从罗田县往天堂寨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告江支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原告刘梅芳),致江支兰、刘梅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发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江支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12079.37元,受伤程度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1528.37元。被告周发涛、王与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支兰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的损失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发涛和王与来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周发涛、王与来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登记资料、事故车辆的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周发涛驾驶鄂A×××××小汽车,从罗田县往天堂寨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江支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载原告刘梅芳),致江支兰、刘梅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发涛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江支兰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梅芳无责任。原告刘梅芳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12079.37元;经鉴定:原告刘梅芳的受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1528.37元。庭审中另查明,原告刘梅芳与被告江支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发涛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事故车辆的登记人是被告王与来,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而该车辆的登记人是被告王与来,实际驾驶人即侵权人是周发涛,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发涛、王与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周发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支兰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周发涛承担70%,被告江支兰承担30%。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原告刘梅芳的医药费120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25天×50元)1250元、营养费(25天×15元)375元、护理费(60天×86元)5160元,误工费(99天×86元)8514元,伤残赔偿金(2×12725元)254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损失共计70328.3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梅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0328.37元,由周发涛、王与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624元,余款15704.37元,由周发涛、王与来赔偿10993.06元(15704.37元×70%),江支兰赔偿4711.31元(15704.37元×30%)。二、驳回刘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未按期履行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周发涛、王与来负担560元,江支兰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烽审 判 员  曾献阳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