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沈兴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沈兴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8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中侨大楼西首一、二层。主要负责人:江文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兴贤,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被告沈兴贤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沈兴贤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019.41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12月24日利息为381.35元、滞纳金473.33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银泰龙卡卡号43×××83申领时间2014年4月20日信用额度3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4年5月10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33682.69元、利息411.85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9次,于2017年6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500元,还款共计15503元,其中11566.28元用于冲抵本金、2307.10元用于冲抵利息、1629.62元用于冲抵滞纳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22116.41元透支滞纳金1105.8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为2658.5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2116.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2116.4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2116.41元×5%≈滞纳金1105.82元。2.被告办理分期业务,产生本金不占用信用额度。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实现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116.4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4日共计利息2658.50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2116.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105.8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沈兴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金若曼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302民初77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万康商务中心B幢。负责人:孟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胜,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桥头镇桥西北路15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804070191。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金永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永胜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3818.90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为11894.19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为3122.85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为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广发标准卡金卡卡号52×××67申领时间2012年6月26日信用额度137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1元,最高500元。3、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先后顺序偿还,同期欠款中按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2年7月23日起开始透支,2012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34669.15元、利息2143.69元费用94.93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11次,于2017年6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300元,还款共计4700元,其中1650.25元用于冲抵本金、833.22元用于冲抵利息、2068.60元用于冲抵滞纳金、147.93元用于冲抵费用。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33018.90元透支滞纳金6650.9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6360.3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33018.9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33018.90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33018.90元×5%≈滞纳金6650.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3018.9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利息16360.3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33018.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6650.95元;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减半收取1638.5元,由被告金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莹二○一七年七月一十七日书记员金若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