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宝立与许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立,许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305号原告:李宝立,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伟,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现住黑龙江依兰县。原告李宝立诉被告许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福、被告许春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3533.77元(被告许春伟已垫付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13852.74元(4617.58×3个月);误工费31126.98元(50275÷365天×226天);交通费584元;住宿费160元,邮寄费3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法鉴费4710元(1510元+2700元+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6545.49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春伟按其责任70%承担损失。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许春伟驾驶的黑L×××××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依兰县依兰镇五国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程宾馆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依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春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宝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春伟驾驶的黑L×××××号松花江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许春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依兰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交通费等证据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李宝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35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13852.74元(55411元÷360天×90天×1人)、误工费31126.98元(137.73元×226天)、交通费584元、法鉴拍片费80元、住宿费80元、邮寄费3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法鉴费4710元(1510元+2700元+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6547.49元。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许春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被告许春伟驾驶的LJT202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宝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春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即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10元、交通费292元、住宿费80元,因鉴定结果发生有利于被告改变,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合计1882元由原告李宝立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许春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许春伟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扣除垫付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52.74元、误工费31126.98元、交通费292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合计5602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许春伟赔偿原告李宝立各项费用合计50.64元【医疗费2473.64元(3533.7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1800元×70%)元+法鉴费2240(3200元×70%)+拍片费56元(80元×70%)+邮寄费21元(30元×70%)-垫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45元,减半收取1465.72元,由原告李宝立负担439.72元,由被告许春伟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