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得平与王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平,王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343号原告:李得平(李德平),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越(李得平之子),住汤阴县。被告:王春生,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汤阴县。原告李得平与被告王春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春生赔偿李得平医疗费3973.9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9173.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14时许,李得平与王春生因打井纠纷发生争执,王春生殴打李得平,致使李得平受伤。2016年5月31日,汤阴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汤公(瓦)行罚决字[2016]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春生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春生的行为侵犯了李得平的人身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春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纠纷已经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调解,已给付李得平调解赔偿款2500元,不应当再赔偿李得平损失。李得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得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14时许,在汤阴县××××西地,因先前矛盾纠纷,王春生将李得平打伤,2016年4月27日,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李得平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汤阴县公安局调查处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汤公(瓦)行罚决字[2016]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春生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对王春生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李得平、王春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李得平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合计2793.93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期间李得平还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80元,于2016年4月20日在安阳市中医院支出费用450元,于2016年4月21日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280元。上述费用共计3803.93元。王春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已给付李得平调解赔偿款2500元,不应再赔偿李得平损失,提交调解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调解的纠纷是2016年4月15日晚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认定王春生殴打李得平的事实,故王春生应对李得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得平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项分析并确认如下:一、对于李得平诉请的医疗费3973.93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等在案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李得平住院支出医疗费为3803.9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李得平诉请的误工费,其自称在工地上的工资是每日100元,但其仅提供有山西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无相关劳务或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登记表等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其在农村生活的事实,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4941元/年(95.73元/日)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957.3元(95.73元/日×10日);三、对于李得平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92.76元/日)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927.6元(92.76元/日×10日),李得平要求按每日230元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且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以佐证其护理人员工资数额及扣发的待定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四、对于李得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10日的事实,本院确认为300元(30元/日×10日);五、对于李得平诉请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到李得平在治疗伤情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对此酌定为1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088.83元,应由王春生赔偿。王春生给付李得平的调解赔偿款系解决2014年4月15日双方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侵权事实,故对王春生主张本案所涉纠纷已调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得平赔偿款6088.83元;二、驳回原告李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