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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博与王吉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王吉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马凡江,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731号原告王博,男,生于1985年12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三门峡市文明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吉普,男,生于1966年4月16日,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德信九龙城商业A3幢1单元104室和204室。负责人漆家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马凡江,男,生于1952年2月26日,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山东省济宁市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唐马乡陈丙村060号。法定代表人温宗英,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博与被告王吉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马凡江、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冕、马凡江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普、华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王吉普驾驶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幅832公里+300米处,追尾撞击原告乘坐的轻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第4112985201500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808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吉普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马凡江承担。因为实际车主是马凡江,王吉普是马凡江雇佣的合法司机。雇主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从事与雇拥有关的运输活动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造成所有损失,理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王吉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鲁H×××××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另一受害人张楠各项损失已在(2016)豫1222民初1080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案在限额内应首先扣除上述判决认定的金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剩余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责险部分依照已生效判决我公司承担95%;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挂床或不合理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不合理费用,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相关申请,请求法院准予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HY5**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本事故造成2人受伤,(2016)豫1222民初1080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伤者张楠438.53元,故该笔费用应予扣减,对于原告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及保险限额约定按5%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凡江辩称:1、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也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华畅公司名下的鲁H×××××是答辩人在2015年4月3日从华畅公司购买的,未过户,鲁HY5**挂是答辩人从挂车厂购买后登记在自己名下。鲁H×××××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鲁HY5**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权利均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的范畴。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依照投保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均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必要合理费用,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救治原告,王吉普作为受雇驾驶员代马凡江为两被告垫付了300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令两家保险公司在承担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中一并返还给答辩人;4、涉案事故车辆作为保险标的物,各项要件均符合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足额承担赔偿费用;5、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的生效判决书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华畅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肇事车辆鲁H×××××车不属于答辩人占有、支配和使用,我公司没有义务对此车辆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鲁H×××××车已于2015年4月30日转卖给马凡江,并将车辆已交付给马凡江,马凡江为实际车主。马凡江所有的鲁H×××××车辆从事货物运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使用人,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的金额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承担。本案涉案车辆已向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承担一切损害赔偿责任及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00分,被告王吉普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Y5**挂的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32公里+300米处时,追尾撞击张楠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的轻型货车尾部,造成豫M×××××的轻型货车驾驶员张楠、乘车人王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2606.19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转往黄河三门峡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枢椎齿状突基底骨折;2、枢椎右侧椎弓骨折;3、脑震荡;4.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180天,花去医疗费55299.86元。2015年8月2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吉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吉普代被告马凡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18089.38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华畅公司名下,该车原系被告马凡江在被告华畅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华畅公司名下,被告马凡江将车款付清后,被告华畅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将该车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马凡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凡江,鲁HY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马凡江。2、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鲁HY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王吉普为被告马凡江雇佣的司机。4、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楠的损失经本院(2016)豫122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凡江、鱼台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77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楠20332.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楠438.53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又查明:原告王博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西养护中心工作,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00.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忠孝、母亲宋晓燕陪护,父母均为农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吉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博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博造成的损害被告王吉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吉普系被告马凡江的雇佣司机,其和被告马凡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吉普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王博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马凡江承担。本案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华畅公司名下,但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马凡江,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车实际上归被告马凡江所有、管理和使用,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Y5**挂的挂车实际均系被告马凡江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凡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华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HY5**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按照其承保额度的比例分别按95%和5%的比例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凡江赔偿。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7906.05元。本院经审查,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12606.19元、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55299.86元,共计67906.05元,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挂床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不合理费用,并向本院申请对医疗费中属非医保医疗费、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非医保费用的扣除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原告诉请按住院18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55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700元。原告诉请按住院18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370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33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85天,护理人员为二人,每天按90元计算,共计3330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6133.33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85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60日,共计245天,每天按原告日工资106.67元计算,共计26133.33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费用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查,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的共计137389.3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156.0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0233.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被告马凡江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该费用原告未起诉,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为107389.3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金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偿另一受害人张楠,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233.33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156.05元,应按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承担95%即44798.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承担5%即2357.80元的比例在各自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233.33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4798.25元,共计应赔付原告105031.5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应在其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2357.80元。因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加上另一受害人张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已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沛县支公司赔偿,故被告马凡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博各项损失共计105031.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博各项损失2357.80元;驳回原告王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原告王博负担62元,被告马凡江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