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学兵与王智、鄂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兵,王智,鄂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鄂州市和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600号原告:王学兵,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智,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全,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钮墩村。法定代表人:李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全,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和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得胜村。法定代表人:严国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学兵诉被告王智、鄂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鄂州市和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学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王智、华通公司、和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智、华通公司、和昌公司、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13641.10元;2、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智、华通公司、和昌公司、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5时,王智驾驶车牌号为鄂G×××××/鄂G×××××重型半挂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渝沪向828KM+600M处时,撞上前方因故障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鄂A×××××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鄂A×××××车被撞前移过程中将已下车的鄂A×××××车驾驶员王学兵卷入车下,后鄂G×××××/鄂G×××××重型半挂货车撞上路右侧护栏,造成王智、王学兵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学兵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6天,后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9天,又转回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交警部门认定王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华通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G×××××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和昌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王智辩称:依法判决。我是华通公司与和昌公司聘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华通公司、和昌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认可王智是华通公司、和昌公司的员工;华通公司与和昌公司是一套班子,二块牌子;和昌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扣减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已向华通公司支付199409.79元,应予扣减。王学兵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华通公司,鄂G×××××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和昌公司。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鄂G×××××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材料。拟证明王学兵住院81天,开支医疗费268237.30元。其中,王学兵垫付7894.70元,和昌公司支付260342.60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拟证明王学兵伤残等级为2个9级、2个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7%,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90日。证据六、利润明细表、单位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拟证实王学兵误工损失及居住情况。证据七、助行器收据。拟证实王学兵残疾辅助器具开支130元。证据八、车票。拟证明王学兵开支交通费3000元。和昌公司提交领款单,拟证明王学兵在和昌公司领款11000元。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提交预付款明细,拟证明先行支付给华通公司199409.79元。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王智、华通公司、和昌公司、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对王学兵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王学兵的收入证明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王学兵的月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六中王学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居委会证明和租房合同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和昌公司、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均认可华通公司和和昌公司是一套班子、二块牌子;王智是华通公司、和昌公司聘请的员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王学兵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和和昌公司、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结合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能综合证实王学兵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可以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58401元/年计算,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酌情认定81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5时,王智驾驶车牌号为鄂G×××××/鄂G×××××重型半挂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渝沪向828KM+600M处时,撞上前方因故障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鄂A×××××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鄂A×××××车被撞前移过程中将已下车的鄂A×××××车驾驶员王学兵卷入车下,后鄂G×××××/鄂G×××××重型半挂货车撞上路右侧护栏,造成王智、王学兵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学兵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6天,后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9天,又转回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68237.30元。其中,王学兵垫支付7894.70元,和昌公司支付260342.60元。经鉴定,王学兵伤残等级为2个9级、2个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7%,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90日。交警部门认定王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华通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G×××××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为和昌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王学兵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华通公司和和昌公司是一套班子、二块牌子;王智是华通公司、和昌公司聘请的员工。华通公司、和昌公司另支付王学兵现金11000元。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就本案已支付华通公司理赔款199409.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王学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王学兵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6823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60元/天×81天);3、营养费:1215元(15元/天×81天);4、后期治疗费:2000元;5、护理费:8057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90天);6、误工费:288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58401元/年计算,即58401元÷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158684.4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27%);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交通费:810元;以上损失合计480793.70元。王学兵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360793.70元(480793.70元-120000元),由华通公司、和昌公司连带负责赔偿,可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25824元[(268237.30元-10000元)×10%],赔付334969.70元。王智作为华通公司、和昌公司的雇员,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学兵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王智、华通公司、和昌公司、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华通公司、和昌公司、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34969.70元,合计454969.70元,扣减已经赔付的199409.79元,还应支付255559.91元。鄂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及鄂州市和昌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王学兵25824元,抵扣已经支付的271342.60元和取得的赔款199409.79元,应回款46108.81元。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主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学兵209451.10元,支付鄂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及鄂州市和昌物流有限公司46108.81元。驳回王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0元,由鄂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及鄂州市和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王学兵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王学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