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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375张用贵与张跃、张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用贵,张跃,张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375号原告:张用贵,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先松,男,66岁,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张先松儿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张用贵与被告张跃、张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用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被告张先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用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跃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张先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跃于2016年7月18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用期至2016年10月18日,由被告张先松提供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张先松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张跃向原告借款由张先松提供担保,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用贵人民币现金肆万圆整¥40000用期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人:张跃担保人:张先松(以上借条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还清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跃未按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被告张先松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债务人张跃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先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人未偿还借款时,原告既可以要求主债权人履行偿还责任,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根据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根据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先松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张跃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张先松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