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明红与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红,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482号原告:马明红,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金亭(同事关系),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101室。法定代表人:仲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明红与被告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红的诉讼代理人苗金亭,被告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同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从设计到施工均由被告全方位负责。签订合同后各自履行职责,合作非常友好、愉快。施工接近尾声时,原告接到被告单位有关部门经理的电话,告知为应上级领导视察,需要找合作好的客户进行回访并制作视频资料在公司内部存档。原告没有多想就欣然同意了,并如期配合被告进行采访、录制。2016年2月10日,原告先后接到多个朋友电话,得知在电视、公交车、地铁等多个公共场所见到原告装修的广告,引来大家的猜疑。原告感到事情严重,多次找被告单位的有关人员要求停止播放、赔偿损失。被告以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停止播放。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录制宣传资料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否则也无法完成录制,并未侵害其肖像权;其次,宣传资料仅在天津电视台进行播放,并未在其他公共场所播放;第三,原告未举证证实对其造成影响,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被告负责为原告位于西青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录制了有关装修效果、客户满意程度等内容的视频资料。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将上述视频资料在天津电视台新闻频道、影视频道、都市频道、科教频道、公共频道的不同时段进行播出。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视频内容已不再进行播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印证涉案视频资料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肖像用于己方公司对外宣传,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虽主张在播出前已经以口头方式争得原告的同意,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系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对外宣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范围应该与侵权范围相一致。虽然被告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宣传,但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没有恶意丑化原告等行为,且已经停止播放,故原告主张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天津电视台新闻频道、影视频道、都市频道、科教频道、公共频道发布致歉声明,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马明红肖像一事向原告马明红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后方可发表;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明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天津天地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学存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