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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高明和、金守库与棋棋格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和,金守库,棋棋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和,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红,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棋棋格,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金守库,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高明和因与被上诉人棋棋格、原审原告金守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明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红、被上诉人棋棋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龙、原审原告金守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明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高明和和棋棋格连带给付金守库劳务费57500元。事实和理由:三位证人与书证能够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及高明和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该笔债务发生于高明和与棋棋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债务应由高明和与棋棋格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棋棋格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高明和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高明和将经营挖掘机的收入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棋棋格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明显是高明和与金守库串通,虚构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结合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关于高明和书写欠条时棋棋格是否在场的问题,高明和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与开庭时的陈述相互矛盾,能够佐证高明和与金守库虚构债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金守库述称,对棋棋格与高明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务费,应由棋棋格与高明和共同偿还。2016年金守库在棋棋格处工作时,也向棋棋格索要过涉案劳务费。棋棋格主张高明和与金守库虚构该笔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金守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棋棋格与高明和立即给付金守库工资57500元;2、棋棋格与高明和给付金守库自2016年11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棋棋格与高明和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1日离婚。2015年12月22日,高明和为金守库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金守库开钩机工资款(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21日停车)还剩57500元未结清,于2016年6月1日全部结清。由于高明和逾期未给付金守库劳务费,金守库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棋棋格与高明和给付劳务费57500元,并要求棋棋格与高明和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高明和同意给付金守库劳务费。但认为对利息部分无约定,不同意给付利息。棋棋格对欠金守库劳务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与高明和共同给付金守库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棋棋格未在欠据上签字,且对此欠款不予认可,在棋棋格与高明和离婚后,金守库继续为棋棋格开挖掘机,在此期间,金守库也未向棋棋格索要过该笔劳务费。而直接将棋棋格与高明和起诉到法院,有悖常理。高明和为金守库出具了欠据,对欠金守库劳务费的事实认可。虽然该笔劳务费是发生在棋棋格与高明和婚姻存续期间,但由于棋棋格与高明和婚姻存续期间较短,高明和亦未向法院提供挖掘机营运收入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故该笔劳务费应由高明和偿还。关于金守库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金守库与高明和之间无约定,故法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明和给付原告金守库劳务费5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棋棋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5元,由被告高明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守库主张的劳务费57500元应否由棋棋格与高明和共同给付。高明和于2015年12月22日为金守库就涉案劳务费57500元出具欠据,该欠据形成于棋棋格与高明和离婚前几日,由高明和单方签字。棋棋格与高明和离婚时,并未提出有此笔欠款。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明和认可该欠据的真实性,同时主张经营钩机收入,用于其与棋棋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但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高明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棋棋格与高明和离婚后达成的协议,除了棋棋格家人的外债由棋棋格承担外,其他对外债务均由高明和承担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由高明和给付金守库劳务费,并无不当。另外,金守库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棋棋格与高明和共同给付劳务费及利息,一审法院判令由高明和给付金守库劳务费,棋棋格不承担给付责任,金守库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涉案劳务费由高明和个人承担责任。综上,高明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5元,由上诉人高明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波审判员  王丽英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