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初5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艳、周海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艳,周海波,重庆温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051号原告:王强,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叶俊雄,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周海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温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锦龙路289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47108H。法定代表人:杜元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强诉被告刘艳、周海波、重庆温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俊雄,被告刘艳、周海波、重庆温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贵、唐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重庆温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叶俊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周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九龙坡×××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是两年。2016年12月7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出租房屋内的物品包括装修、家具、电器均被损坏,无再次使用的可能。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为100616.5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6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海波辩称,租房属实,我在涉案房屋居住属实,我也不清楚火灾发生的原因,火灾也造成了我很大的损失,当时申报损失的时候我都不知道怎么报,所以我没有申报损失。此外,消防栓没有水,所以物管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艳辩称,家里失火,火灾原因我也不清楚,我不愿意赔偿,同时我自己也有损失。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区×××号房屋(建筑面积:82.46㎡),登记在原告王强名下。2015年11月30日甲方王强与乙方刘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九龙坡×××。二、租赁期限:贰年。三、租金及交纳时间:每月1800元,每季度交,押一个月押金。四、甲方提供物品有:康佳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床(三张)、餐桌、茶各一张,厨房三件套,安好无损。五、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设施设备处于适用和安全状态。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导致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进行维修;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六、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房屋的使用人是被告刘艳、周海波和两个未成年人。2017年1月19日重庆市××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九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是:2016年12月7日12时39分许,九龙坡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重庆市××区×××号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家装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8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约为100616.5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事件为2016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九龙坡区×××××东南侧卧室,起火原因:1、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2、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遗留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4、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重庆市××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东南角卧室过火,内部物品全部烧毁,是整个房间受损最严重区域”、“东南侧卧室:全部过火,房门已烧毁不见。衣柜0.7米以上烧毁,内部物品向东侧倾倒,残留的木质西高东低,衣柜纵向隔板从上往下龟裂痕依次减弱。房间内开关、插座全部烧毁,裸露铜质金属线。房间外窗玻璃炸裂,铝合金窗框变形,下方的柜子木质全部碳化,内部残留物床位于房间中间,全部烧毁,只剩下金属框架,床头在南,床尾在北。衣柜内未燃烧完的物品向东侧倾倒至床沿边,衣服残留物底部未过火。两侧床头柜过火烧毁,东侧已烧毁,西侧有部分木质碳化残留物。床的金属框架西侧扭曲变形重于东侧”、“在东南侧卧室东墙墙面有一根裸露的金属铜导线,向下垂落,并在此处提取火灾物证,编号为1号。清理残留物过程中发现有香烟包装盒,清理完残留物后,床下的木地板全部烧毁缺失,以其为中心四周逐渐碳化龟裂,两侧床头柜地板下的木板完整呈黑色,龟裂纹较浅。地面一电器正下方的木板碳化”。另查明,原告王强与重庆温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前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重庆温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强财产损失款共计3500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原告要求在扣除重庆温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的款项35000元之后,由二被告对其余的6561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双方一致确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直接损失100616.5元均是原告的损失,不包括二被告的损失。审理中,本庭已向二被告释明对于二被告的财产损失,可由二被告另案向相关权利人进行主张。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租住于原告的房屋内,涉案房屋在二被告的使用及控制之中发生火灾,且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结合消防部门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可知涉案房屋东南侧卧室全部过火且受损最为严重,同时在东南侧卧室的残留物中发现香烟包装盒,床下的木地板全部烧毁缺失,并以其为中心四周逐渐碳化龟裂。以上事实可以推断火灾的发生系由被告所致,同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虽不认可火灾发生的原因在于其自身,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火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因案外人重庆温馨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王强的部分损失共计35000元,且原告自愿要求火灾损失扣减35000元再由被告刘艳、周海波承担责任,故本院结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已经部分获得赔偿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强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和被告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强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6元,由原告王强负担400元,由被告刘艳和被告周海波连带负担756元(此款原告王强已垫付,被告刘艳和被告周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项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依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