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磊、武光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磊,武光梅,刘翠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光梅,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允东,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玲,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上诉人马磊、武光梅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磊、武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允东、被上诉人刘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82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二被告欠原告工资8250元,且于2015年12月9日被告马磊在被告武光梅在场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二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原告之所请。被告马磊、武光梅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当,且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的是涉案公司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资,而不是自然人两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且被告武光梅与涉案公司并无关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磊与被告武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磊系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现实际经营者,原告刘翠玲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在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尚有工资合计8250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马磊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武光梅在场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刘翠玲8250元,以上工资得以会计为准马磊”。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翠玲当庭出示了被告马磊为其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抗辩该欠款系涉案公司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资,而不是自然人两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但因被告马磊系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且被告马磊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应认定被告马磊负有给付欠条所列款项的义务。被告武光梅系被告马磊的妻子,且被告武光梅对该笔债务知情,故被告武光梅应对该笔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刘翠玲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给付日期,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条签订之日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磊、武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翠玲欠款8250元;二、驳回原告刘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磊、武光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磊、武光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欠款系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欠的工资款,并非上诉人个人欠款,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刘翠玲的起诉;上诉人武光梅未涉及公司业务也不知情,也非系上诉人所开办,上诉人马磊仅系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员,受托出具工资欠款条,并非原审认定的民间借贷,上诉人不负有偿付的义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翠玲辩称,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停业一年多了,被上诉人找公司实际控股人马磊出具了工资欠条,当时上诉人武光梅在场并知情,被上诉人也去过上诉人家索款,至今未付,除了欠款外,逾期的利息也应一并给付。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磊与上诉人武光梅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马磊系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者,被上诉人刘翠玲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于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上诉人马磊2015年12月9日于上诉人武光梅在场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翠玲8250元,以上工资得以会计为准马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债发生的根据就是能够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刘翠玲务工于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底停业,上诉人马磊作为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经营者并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应当知晓涉案欠条所引起债务发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依涉案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上诉人马磊上诉称,涉案的欠款系龙口韵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欠的工资款,并非上诉人个人欠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以判断认定。本案而言,涉案的款项系工资欠款,而非上诉人举债的借款,不存在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武光梅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武光梅给付欠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马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翠玲欠款825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