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申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树军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树军,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祝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树军(曾用名张树君),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市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树宏(与再审申请人兄弟关系),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宽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西丰县西丰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焦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显利,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祝永富,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再审申请人张树军因诉被申请人西丰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第三人祝永富房屋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行终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树军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诉讼程序均错误。一、二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关系认定为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均缺失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无权处分的无效行为。被申请人错误登记造成动迁部门与第三人办理了动迁协议,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房产损失的法定责任。原一、二审审理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及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的主张,但判决却对此做出结论,其明显超出了行政审理的管辖范围。请求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行终72号行政判决及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判决中第二项内容,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53平方米房产的等值价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在缺少法定申请材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祝永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关于再审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问题,因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祝永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即房屋转让行为而设立的,故再审申请人应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民事裁判作为依据进行行政诉讼。本案张树军诉请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但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向再审申请人告知本案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且未经审理直接认定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房屋转让行为客观存在、真实有效显系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张树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树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忠丽代理审判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齐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