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现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由宾阳县宾州镇思远路文化广场方向往百货大楼方向行驶,至尚城国际路口路段时,被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摩托车照片、酒精检测照片和抽取血样照片、仪器测试酒精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由宾阳县宾州镇思远路文化广场方向往百货大楼方向行驶,至尚城国际路口路段时,被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30日21时43分许,黄某酒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花园酒店方向往财政路方向行驶,至尚城国际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初查,黄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宾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65年2月2日,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后潜逃,2017年3月28日21时许,其被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病不予收押,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4.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城南分院的血样提取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未办理有任何机动车驾驶证。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扣留涉案车牌号为桂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7.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72毫克/100毫升。8.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驾驶桂A×××××摩托车的情形。以及黄某在医院被抽血的情况。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18时35分许,其晚饭喝了三两28度的白酒。19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家人去县文化广场散步后自行返家途中被交警查获。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能出示机动车行驶证,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宾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邵健锐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幼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