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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洪与宁波广播电视集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宁波广播电视集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044号原告:陈洪,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广播电视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0075625385XG。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松才,该集团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为与被告宁波广播电视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年、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在“看看看”电视节目中向原告公开道歉;三、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在“看看看”电视节目中说明、改正错误内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下属宁波电视台“看看看”电视节目播放“买二手车‘零首付’?男子开开心心来宁波买车,结果竟遭遇这事儿!宁波永曜精品车行对‘零首付’偷换概念的做法,让管先生失望;二手车协会,以电视台播出与否为谈判条件,更让管先生难以理解”的相关报道,第二天又重复播放,并在宁波电视台新闻中心等媒体广泛传播,又被国内众媒体传播,互联网转发,影响广泛。原告认为,该节目中对原告的报道与事实不符。二手车协会并没有以电视台是否播出为谈判条件,只是向记者传达了调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管先生不想走司法途径希望原告帮助调解交易纠纷,最后双方协商达成退还定金7000元的方案。方案达成后,因考虑到纠纷已解决,永曜车行和原告本人及管先生均告知电视台不要播出了,但电视台仍然播出了,给协会及原告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原告受到同行、朋友和网友的批评和指责,说原告调解不公,包庇中介(永曜车行)。原告根本没有以电视台是否播出为谈判条件,事实上也没有这个必要,即使电视台不参与,原告还是会热心帮助管先生解决问题。而且二手车协会在3月2日已经受理管先生的投诉,之前管先生去过派出所,投诉过市场监管部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在纠纷解决后给电视台打电话,是怕播放以后调解结果可能出现反复,对以后的其他二手车纠纷调解产生不利影响。原告认为这种民事纠纷调解应该保密,不能公开,更不能公布调解结果。其次,节目中还说“原告说‘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之前二手车要去评估’,否则就是违规操作”。该句话原告没有说过,二手车协会警示牌上是“建议”,并不是必须,电视台听错了,播放的镜头也错了。再次,电视台记者来到协会,原告一开始就对两位记者表示不要拍原告,但电视台仍然偷偷拍了原告并播放出去,以协会陈秘书长的称呼指名道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个人形象受到损害。综上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自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宁波广播电视集团辩称:一、涉案新闻报道播放画面出现原告肖像并非出于营利目的,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因过错实施了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2.行为人过错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3.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所属的宁波电视台播放新闻报道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履行新闻监督的行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在播放时也没有以其他手段改变原告的肖像,尽到了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二、涉案新闻报道的内容属实,评论并未失当,属于正当行使舆论监督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报道的内容皆有视频录音,被告并未添加、改编采访对象的言辞,报道内容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原告;评论皆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没有侮辱原告内容,属于正当舆论监督,尽到了新闻机构依据事实发表评论的注意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涉案新闻报道而遭受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损害结果。即便存在评论失当,指向的对象也是二手车协会,而非原告,原告也不是适格当事人。三、涉案新闻报道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无须征得相关人员的同意。综上,被告的行为始终是在正常的舆论监督范畴内,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案外人管先生在汽车报价大全的APP上,看中了一辆出自宁波永曜精品车行的二手车,标价320000元,经联系,车行表示车辆“零首付”,只需支付车价的3%的押金及定金即可办理全款按揭贷款。当月,管先生从贵州来宁波,与宁波永曜精品车行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交付了20000元定金,在合同签订后,车行表示押金需要提高到15%。管先生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3月初,管建军向宁波电视台姐妹帮栏目请求帮助,3月2日管先生在电视台记者陪同下一起去宁波永曜精品车行进行协商,仍然协商不下,当日记者陪同管先生去宁波市二手车协会反映此事。原告系宁波市二手车协会秘书长,该纠纷由原告作为调解员进行调解,经调解,由宁波永曜精品车行退还管建军7000元款项,款项当日付清,纠纷全部解决。后原告致电电视台希望不要播出该新闻。3月21日,宁波电视台《看看看》节目在《姐妹帮》栏目环节播出了上述纠纷解决过程。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提供管先生电话、微信录音一份、NBTV新闻中心姐妹帮报道截图一组、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警示、协会告示截图各一份、二手车交易纠纷解决事件调解书、收据各一份、宁广集团对原告在天一论坛反映情况的回复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制作的采访内容属实,评论并未失当,属于正当行使舆论监督的行为;被告认为未侵权,提供3月2日电话采访原告的视频资料及文字稿、3月4日电话采访爆料人管先生的录音资料及文字稿、3月21日电视台播出的视频资料及文字稿各一份。原告对3月2日电话采访原告的视频资料及文字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纠纷已得到解决,而被告的播出行为有不失报道的地方;原告对3月4日电话采访爆料人管先生的录音资料及文字稿、3月21日电视台播出的视频资料及文字稿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报道行为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新闻报道有无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作为新闻媒体机构,对原告进行拍摄和采访用于新闻报道非出于营利为目的,是行使其正常的新闻监督的职能,在报道过程中也未有过错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结果,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2.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应当根据原告是否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被告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根据爆料人爆料对爆料人和涉事车行及主持调解的原告进行采访,新闻报道中的内容和对话均来自直接的电话采访或实地采访,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爆料人购车过程及和二手车行的协商过程以及原告作为调解人的调解过程,内容基本属实,主要内容也未存在失实的情形,根据采访过程得出的评论也未有侮辱原告的内容,被告的行为未构成违法;原告作为调解人,新闻报道也未进行实名披露,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侮辱、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并造成原告的名誉或声誉评价下降。综上,虽然原、被告之间关于视频是否播出上有沟通不融洽的地方,但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异代书记员 方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