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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美芳与潘振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芳,潘振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514号原告吴美芳,女,1954年2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振珠,男,195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远,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宝,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同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原告吴美芳诉被告潘振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振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振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6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项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振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潘振珠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村镇中学门口由东向西与原告吴美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吴美芳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振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美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吴美芳受伤严重,身心遭受极大痛苦。经原告了解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振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1时30分被告潘振珠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南村镇中学门口时由东向西与原告吴美芳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美芳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振珠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9351.31元。经原告吴美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美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16日该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美芳的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美芳的误工期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建议为113天,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误工期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5月15日,计249天,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返聘协议、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其为长安区东腾建材销售处职工,月收入2800元,原告误工费为2800元÷30天×249天,计232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虽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但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长期医嘱单更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交其表妹周敏英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周敏英系河北鸿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库管,月收入3400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113天,计12806.6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适宜,营养费为50元×60天,计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为左膝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原告提交南杨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南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系1954年2月4日出生,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赔偿金为28249元×18年×10%,计50848.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共计374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返聘协议、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周敏英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鉴定费收据、检查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潘振珠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潘振珠驾驶的冀A×××××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潘振珠承担。被告潘振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美芳各项损失共计113746.18元;二、被告潘振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美芳鉴定费用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美芳负担46元,被告潘振珠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红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