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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行审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赵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赵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568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普杰,该局卧佛堂镇国土所所长。被执行人赵晶,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1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48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赵晶于2016年3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卧佛堂镇南罗村北4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2月1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国土执罚决[2017]16009号)送达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8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我局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对其进行催告,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9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7]1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6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卧佛堂镇南罗村北4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占地类别为林地,该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80平方米土地给南罗村集体组织;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8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168平方米,砖混结构)。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7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告知书中告知被执行人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其提出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本院认为,《河北省土地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经案件处理机关领导集体审议议定处罚决定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经案件处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执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申请听证的权利,经案件处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处罚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其提出书面陈述或者申辩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执行人未超过三个工作日于2017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故本案不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16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