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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皇家不锈钢装饰店与梁社劲、欧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皇家不锈钢装饰店,梁社劲,欧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82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皇家不锈钢装饰店。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兴南路*号*座101铺。经营者李国柱。委托代理人薛景欣,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社劲,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欧桂兰,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皇家不锈钢装饰店(以下简称皇家不锈钢装饰店)诉被告梁社劲、欧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达昶、人民陪审员阮关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的委托代理人薛景欣、被告欧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社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诉称: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梁社劲向原告分10批次购买管材、板材等材料及产品,合共20497.80元。被告梁社劲收货后,在原告的8张产品送货单及一张《欠条》上签名,对上述的欠款予以确认。后两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仍拒不支付。2017年1月24日,被告欧桂兰对2012年10月17日的货款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被告欧桂兰与被告梁社劲是夫妻关系,对被告梁社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社劲向原告支付货款20497.80元及利息(起诉后以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欧桂兰对被告梁社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9元。2、送货单九张(原件,其中八张是第一联存根,一张是第二联结账),拟证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梁社劲向原告分9批次购买管材、板材等材料及产品,货款合共19058.80元。被告欧桂兰辩称:我不清楚被告梁社劲在外面欠货款的情况。被告欧桂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1、报警回执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拿二份欠条冒充警察叫我签名,所以我于2017年3月24日报警。2、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梁社劲于2009年至今没有回家的事实。被告梁社劲没有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举证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欧桂兰认为上述证据上的签名是“梁劲”而不是“梁社劲”,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上的签名不是由被告梁社劲本人签署的,且被告梁社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所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举证的证据1-2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欧桂兰举证的证据1,由于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对其有异议,且该证据并未反映出被告欧桂兰陈述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欧桂兰举证的证据2,该证据虽为原件且盖有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大堂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欧桂兰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欧桂兰举证的证据2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梁社劲向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分10批次购买管材、板材等材料及产品,货款合共20316元(543.50元-90.90元×2+2900元+410元+2000元+5947元+343.30元+734元+1975元+4206元+1439元),并分别在九张送货单及一份欠条上签名确认。送货单上均载明“需方不能以任何质量问题拖欠供方的货款。并保证在拾天内付清本批欠款。否则每月向供方偿付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2017年1月24日,被告欧桂兰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并写下“此单确有此事”。后经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多次催讨,被告梁社劲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社劲与被告欧桂兰于199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之间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主张的货款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按约定供应货物给被告梁社劲,被告梁社劲也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梁社劲收取货物后在送货单及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虽然其签署的名字为”梁劲”,但因其并未到庭答辩或对此提出异议,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送货单及欠条上的签名不是由被告梁社劲本人签署的,故本院认定上述送货单及欠条上的签名均为被告梁社劲本人签署的。另因2012年4月25日的送货单上注明退回单价为90.90元的“51管0.8”2支,故被告梁社劲购买的货物的总价值应为20316元(543.50元-90.90元×2+2900元+410元+2000元+5947元+343.30元+734元+1975元+4206元+1439元)。又因被告梁社劲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支付以上款项,故被告梁社劲应向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支付货款20316元,对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超出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送货单上载明“需方不能以任何质量问题拖欠供方的货款。并保证在拾天内付清本批欠款。否则每月向供方偿付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但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现仅请求被告梁社劲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欧桂兰是否需要对被告梁社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梁社劲拖欠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欧桂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梁社劲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梁社劲拖欠原告皇家不锈钢装饰店的上述货款及产生的利息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社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社劲、欧桂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皇家不锈钢装饰店支付货款203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20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皇家不锈钢装饰店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4元,由被告梁社劲、欧桂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苏达昶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