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杨培富与王建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富,王建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130号原告杨培富,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建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杨培富与被告王建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朝宝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富诉称,被告王建军于2015年7月3日和2015年9月24日在原告处(鄂托克前旗三段地杨培富食堂)请客吃饭欠餐饮费1655元,其中2015年7月3日欠餐饮费499元,2015年9月24日欠餐饮费1156元。近两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餐饮费16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实支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建军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杨培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菜单原件二支,证实被告王建军欠原告餐饮费165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条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开设的餐厅吃饭,签下两支饭款单,共计赊欠饭款165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被告王建军欠其饭款16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王建军所签字的菜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杨培富饭款1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