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贺某1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1,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541号原告:贺某1,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女,196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贺某1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贺某2。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深厚感情,婚后因性格等原因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一年,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原被告购买了绿锦园105楼604号和龙泽国际2-1-1304号两处房产、远洋城商铺一间、汽车一辆,总价值127万元。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主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二人经过4年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很珍惜并努力经营这个家,原被告关系紧张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女士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绿锦园房产一套、远洋城商铺一间及汽车、存款;龙泽国际的房子属于儿子,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贺某2现已成年。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若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可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1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人民陪审员 李素芹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