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焦作市美华镜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美华镜业有限公司,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323号原告:焦作市美华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6526631-X。法定代表人:刘小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010988852。被告: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乐路6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76486517H。法定代表人:陈定志,经理。原告焦作市美华镜业有限公司(下称美华公司)与被告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俏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俏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俏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08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3日计至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9月22日,经结算,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360848元,被告应按期支付欠款。但直至如今,被告仅支付10000元,并未支付其余欠款,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俏宇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原告美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今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截止2016年9月21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合计360848元,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甲方支付乙方货款20000元,从下月开始支付,平常的双方合作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款到发货”。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美华公司所诉一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俏宇公司应在接受原告美华公司供货后,应及时将货款予以结清。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俏宇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美华公司要求被告俏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美华镜业有限公司货款3508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23日计至到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被告江门市俏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