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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504张毅与朱丽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朱丽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504号原告:张毅,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英(一般代理,原告姐姐),女,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朱丽皎,女,198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张毅与被告朱丽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朱丽皎支付2016年10月22日至12月21日两个月租金5600元;二、被告朱丽皎承担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搬出之日的房租,按照2800元每月计算;三、终止被告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返还房屋;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7月21日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地址为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战六居20号,约定租期从2016年7月至房屋拆迁时止,房屋租金为每月2800元整。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7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房租金缴至2016年10月22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朱丽皎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住房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张毅(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朱丽皎(作为乙方)签订住房协议一份,约定:一、租赁地点:南通市任港乡战胜村六组20号。二、租赁期限及其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拆迁为止。2、房屋租金:每月2800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租金按季度支付,须按时缴清…9、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2)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7天的…该合同还对水电费承担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诉讼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其父亲,系合法建筑。被告向其交付至2016年10月21日的租金,案涉房屋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丽皎未按约给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朱丽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毅2016年10月22日至12月21日房租5600元。二、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住房协议》。三、被告朱丽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毅腾空、交付位于本市崇川区任港街道战胜20号的房屋。四、被告朱丽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毅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房租(按每月2800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由被告朱丽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曹卫华审 判 员  范纪强代理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