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保志与蔡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志,蔡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641号原告:黄保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超,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主要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原告黄保志与被告蔡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被告蔡超、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保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保志车辆损失款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3400元;2.判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蔡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8时,李春海驾驶黄保志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1089公里处,与蔡超驾驶的×号轿车相撞。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处理,结论为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事故的成因。黄保志认为蔡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黄保志诉至法院。蔡超辩称,我当时是被追尾,应该是追尾方负全责,我没有责任,且交警部门给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证明我是被追尾。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诉请第一项的车辆维修金额不确定,诉讼费与我方不发生直接关系,不予承担。黄保志认为蔡超驾驶车辆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应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支持,属于单方认定。蔡超无责任,所以我方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保志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李春海为该车的司机。蔡超系×号轿车的所有人。×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效期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有效期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1月13日18时,李春海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89公里处,与蔡超驾驶的停放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既未开启警示灯也未设立警示标志的×号轿车相撞,致蔡超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此事故成因。事故后,黄保志到鞍钢轧辊新亚联合厂汽车维修厂维修汽车,花费维修费64000元。庭审中,黄保志提供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害。蔡超和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黄保志的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主张诉讼费系免责条款,不应由其负担,但未能提供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蔡超驾驶的×号轿车虽停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内,蔡超主张其开启警示灯,设立警示标志,但蔡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蔡超在高速公路停车未设立警示标志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黄保志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作为×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该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蔡超和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不承担黄保志车损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保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路况未尽到应有的瞭望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车损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赔偿责任比例为蔡超承担50%,黄保志自行承担5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保志车损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保志车损31000元;三、驳回黄保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489元,黄保志自行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