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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关于王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52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蔺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路。负责人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495元,鉴定费24000元,共计人民币824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陈建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84.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的陕KV6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榆阳区小壕兔乡小阿路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部分路面被水淹没,机动车驶入水中后熄火,造成机动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事实经榆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小壕兔中队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陕榆公交证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2017年6月22日,原告所有的陕KV6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0049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0元。因双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发动机进水所导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对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讼诉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陈建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84.3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的陕KV6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榆阳区小壕兔乡小阿路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部分路面被水淹没,机动车驶入水中后熄火,造成机动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事实经榆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小壕兔中队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陕榆公交证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2017年6月22日,原告所有的陕KV6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0049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800495元、鉴定费24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对发动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投保时向被保险人作出了解释,以使被保险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第二、在审理中,双方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V6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陕榆正机司鉴所【2017】车鉴字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800495元。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800495元、鉴定费24000元,合计824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某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