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亮与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亮,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26号原告:付亮,住址:吉林省乾安县。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9号。负责人:朱则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黄林森,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亮与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以下简称大商佳超市林韵店)、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佳超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亮,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大商佳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0元、剩余房屋租金19000元、装修费68744.80元、定制展柜款6560元、定制厨房设备款7800元、货品损失1万元、违约金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通过被告招商广告得知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的招商信息,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免租期1个月,年租金6万元,押金3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但2016年12月27日中午突然停电,被告通知原告下班回家,28日正常到店内营业时发现大门紧闭,故诉至法院。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辩称,一、租赁合同解除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被告系从大商佳超市处取得的诉争场所的经营权,大商佳超市与房产所有权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底,房产所有权人与大商佳超市就租赁合同发生争议。但至今产权人并未解除主租赁合同,大商佳超市亦未收回诉争场所经营权,各方尚在就租赁事项进行协商过程中。二、诉争租赁合同签署后,原告未进行装修,不存在装修损失。原告并未在诉争租赁合同签署后装修,其场地情况与被告接手有关场所时的现场情况是一致的。三、原告主张退还的未履行部分租金数额没有依据。诉争租赁合同实际已经履行4个月,原告计算未履行部分应退还租金的数额存在错误。另外,原告并未主张退还物业管理费,其计算的数字有误。四、原告起诉的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其主张的损失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意返还未履行的租金和押金,其他费用不同意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大商佳超市辩称,大商佳超市林韵店独立经营,相关债务由其独立承担,并且已经由大商佳超市林韵店负责人个人资金与案件当事人协商支付,总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实际收款,其他的意见同大商佳超市林韵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签订租赁合同,由大商佳超市林韵店将大商佳超市一层50平方米的专柜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蛋糕店,租期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合同约定年租金6万元,免租期1个月,按半年缴租金3万元;商品质量保证金、服务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物业保证金、管理保证金等共计3000元。合同第十二条,一项约定,如甲方(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违约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原告)租金余额及保证金,并承担年租金的10%违约金。原告如约交纳了半年租金3万元及保证金3000元。原告经营期间,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定制了展柜、厨房设备。另查,大商佳超市经营场所是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从房屋所有权人处承租取得后,将专柜分租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经营者,2016年12月27日,因大商佳超市林韵店与房屋所有权人租赁关系产生纠纷,房屋所有权人将大商佳超市林韵店电闸关闭,并于次日将超市大门关闭,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又查,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系大商佳超市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合同书、照片、收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产生纠纷,致使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出租给原告的专柜无法经营使用,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应将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19000元(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4月20日,3万元/半年÷6个月×3个月零24天=19000元)返还原告,并将保证金3000元一并返还。因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了违约金6000元,同时主张了实际损失93104.80元,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故被告大商佳超市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有装修损失68744.80元、定制展柜损失6560元、定制厨房设备损失7800元、物品损失1万元。原告经营蛋糕店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定制展柜、定制厨房设备,但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且展柜、厨房设备可移动拆卸,原告将展柜、厨房设备拆卸移走后,还有部分剩余价值,同时原告业已经营使用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库存,且剩余货品还存在销售价值。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万元。被告大商佳超市作为被告大商佳超市林韵店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付亮专柜租金19000元;二、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付亮保证金3000元;三、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付亮实际损失3万元;四、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被告沈阳大商佳超市有限公司林韵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品审判员 李 季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奕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