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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2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洪某骗至焦作一传销组织,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在焦作市被叶某某、游某(另案处理)、冯某(另案处理)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并遭到恐吓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春节前,我同学叶某某以干厨师为由让我到焦作,同年2月4日早上6时许,我抵达焦作,叶某某等人接我到传销窝点,屋内有7个人,叶某某将我的手机拿走,打电话需在监视下回电话,上厕所有人跟着。开始没想那么多,到2月6日,我发现这里的人一直不带我找工作,还有人来上课,灌输传销内容,觉得自由被控制了,直到2017年2月21日早上从那里跑出来了。他们带我出去时人比较多,有人一直拉着我衣服,手机也不在身边,无法报警。白天就在小房间内待着,最外面的门还上了锁,上厕所才能出房间,叶某某、杨某等9人一直守着我,其中叶某某看我的时间最长。他们想让我加入,我不同意,想回家,他们就打我恐吓我。手机平时都是叶某某拿,叶某某不在时都是磊哥拿,有时还会放到其他人身上。2月21日早上,我看他们睡得比较死,就打开门跑掉了,借了出租司机的电话联系的哥嫂。期间共被带到三个寝室。证人游某证实2017年过完年,叶某某以来焦作干厨师为由将洪某骗到焦作位于91医院附近的居民区租房处,洪某在得知我们是干传销后,不愿了解,我安排惠斌强行把洪某的头按进水盆让他喝水,之后洪某还是不愿意加入,我就安排老魏每天跟着他,不让他走,老魏又安排了叶某某看洪某,因为洪某是叶某某叫过来的,所以叶某某也负责看着洪某,平时寝室是锁着的,洪某跑不了,洪某的手机被我们拿走了,在叶某某那里保管,晚上叶某某就和洪某睡在一起防止他逃跑。被抓前一天下午,洪某家人来找他,我就让老魏安排人带洪某去楼顶,老魏安排冯某、叶某某等人带洪某去楼顶,一直到晚上十点多才从楼顶下来。洪某刚来之后五六天是在工业路村里,后搬到同济妇科医院胜利街里面五楼,还在塔南路刘一锅旁边的居民楼一楼住了几天。证人冯某证实洪某是2017年2月初来传销窝点的,是叶某某介绍的,洪某刚来时想走,但他们不让洪某走,有人看着他,睡觉也是睡在中间,期间还有人将洪某的头按到水盆里。2017年2月20日下午,张某某让我和叶某某,还有一个姓王的在楼顶看了洪某6个多小时。证人洪鹿证实2017年春节过后洪某到郑州学厨师,后一直联系不上,得知被传销人员控制,到焦作找洪某,21日7时洪某从传销窝点逃出并联系家人,后报案等情节。并有游某对伙同叶某某等人先后在焦作市三个地方非法拘禁被害人洪某的地点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叶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叶某某自2017年2月22日到2017年3月30日先期羁押1个月零9天,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少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