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652张育坚与刘小川、俞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坚,刘小川,俞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652号原告:张育坚,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耀,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川,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俞红艳,女,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张育坚诉被告刘小川、俞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川、俞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育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小川、俞红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至2015年6月26日利息为946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用由刘小川、俞红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刘小川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300000元,承诺一两个月归还。后因刘小��未按约归还,他向其催要还款时,刘小川、俞红艳重新向他出具借条,明确了归还时间及利息。借条出具后,因刘小川、俞红艳未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小川、俞红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张育坚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刘小川、俞红艳作为借款人向张育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育坚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注:以下玖万肆仟陆佰元为叁拾万元的利息,未付利息玖万肆仟陆佰元整。利息时间13年到15年6月26日止。如两个月时间内不还,还是按一分五利息计算。”庭审中,张育坚陈述俞红艳曾是他公司的员工,大家都是认识的。2013年,刘小川因做工程需要资金故向他借款,当时他公司也有部分流动资金,便出借给刘小���,刘小川承诺一两个月可以归还。因刘小川未按约还款,考虑到诉讼时效,他于2015年6月26日让刘小川重新出具借条,俞红艳也在借条上签字。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便让刘小川在借条下方及背面注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育坚主张刘小川、俞红艳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供了借条,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约定自2013年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94600元,如两个月时间内不还,还是按一分五计息,该利息标准考虑到本地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为月息,即年利率18%,利息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刘小川、俞红艳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负归还借款本息之责。张育坚要求刘小川、俞红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946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小川、俞红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还款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小川、俞红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育坚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946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8960元(张育坚已预交),由刘小川、俞红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育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