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4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李梁山、田丹丹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李梁山,田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459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负责人:孙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梁山,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瓦房店市。被告:田丹丹,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瓦房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诉被告李梁山、田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被告田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梁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赔款2000元;2、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赔款132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三被告在交险强内赔偿原告车辆赔款1000元;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赔款137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一驾驶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的辽B×××××号汽车与王斌驾驶的辽B×××××号汽车相撞,撞击后辽B×××××号汽车又与停在道边的辽B×××××号汽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辽B×××××号车辆投保人金妍丽住所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就其车辆损失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依约向投保人金妍丽支付了赔款31966.26元,其中28478元系金妍丽所有的辽B×××××号车辆损失。因被告一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辽B×××××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一驾驶的辽B×××××号汽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三应依法承担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辽B×××××车辆系货运营运车,车辆所有人为受益人,故交强险外的赔偿余额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即137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李梁山未予答辩。被告田丹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是车主属实,事故发生时我与李梁山系夫妻关系也属实。但交通事故系李梁山发生的,我不知道,我不应当赔偿,应由李梁山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辽B×××××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梁山,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辽B×××××驾驶员李梁山、辽B×××××车驾驶员王斌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辽B×××××驾驶员赵玉晶无责任。该起事故在答辩人处交强险关于车辆损失的赔款共计2000元,因事故是三车相撞,故赔款应分别付给辽B×××××车与辽B×××××车的车主。因此,答辩人要预留1000元赔款限额给辽B×××××车车主,本案同意赔付原告的损失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李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施救费发票、车损情况确认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和修车费收据,拟证明事故车辆产生修车费28128元。被告田丹丹的质证意见是修车费用合理性不认可,修车时被告田丹丹不在现场,修车具体的情况也不清楚,原告说多少钱就多少钱,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田丹丹不认可修车费用的合理性,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修车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李梁山驾驶辽B×××××牌号轻型货车沿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大线1655KM+166M处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越道路中央双黄线左转弯王斌驾驶的辽B×××××牌号轿车相撞,撞击后辽B×××××牌号轿车又与停在道路西侧赵玉晶驾驶的辽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李梁山、王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玉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辽B×××××牌号车发生施救费350元、修车费28128元,共计28478元。涉案辽B×××××牌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被保险人金妍丽。原告向辽B×××××牌号车被保险人金妍丽赔付了31966.26元,金妍丽将向其他事故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涉案辽B×××××车车主系被告田丹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梁山,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涉案车辆在交强险限额下的车辆损失赔款共计2000元。另查,被告李梁山与被告田丹丹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离婚。庭审中,被告田丹丹对原告提供的修车费收据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告知其于七日内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逾期被告田丹丹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对涉案辽B×××××牌号车的车损进行了赔付,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下赔付原告车损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款27367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梁山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梁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辽B×××××牌号车车损应承担13739元的赔偿责任。因李梁山驾驶的辽B×××××牌号车辆属营运车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梁山与被告田丹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机动车的运行利益用于被告李梁山与被告田丹丹的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梁山与田丹丹承担赔偿原告13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款1000元;二、被告李梁山、田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款1373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李梁山、田丹丹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