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向仲文与胡方树、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仲文,胡方树,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715号原告:向仲文,男,生于1958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英,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娴,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方树,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被告:张艳,女,生于1990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向仲文与被告胡方树、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仲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懿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树、张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仲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是多年好友。几年前,被告胡方树以其投资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资金不够,遂与蒲某商量一人出借400000元给被告,胡方树、张艳出具借条一张与蒲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4月,被告胡方树归还了原告与蒲某一人200000元,并结清利息,尚欠4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与蒲某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将原出具的借款800000元的借条收回。后一直未支付本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事实部分变更为:原告与蒲某共计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2014年年初归还200000元,2014年2月2日归还400000元,尚欠原告和蒲某每人各200000元。被告胡方树、张艳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被告胡方树因建筑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蒲某借钱,蒲某遂同原告协商,共同出资借钱给被告。二人分别先后向被告出具借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4年年初,被告胡方树向蒲某归还借款200000元,蒲某将该款分与原告100000元。2014年2月2日,被告胡方树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原告也将该款分与蒲某200000元。此后,因二被告经济不景气,原告与蒲某商定各自向二被告追收借款,遂要求被告将所欠的借款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4月24日,被告胡方树向蒲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蒲某人民币小写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圆整,借款人身份证号51052119870813××××.借款人:胡方树”。2015年6月20日,被告胡方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向仲文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借款人身份证号5105211987081358××××.借款人:胡方树”。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营业执照、白沙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证人蒲某的证言为据,本院综合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汇款收据,因不能确定对方账户的户名,故不能确定该笔款项是否被告所汇,但对于原告自认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箱的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与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方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就未还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就尚欠借款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系被告胡方树的妻子,故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树、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仲文偿还借款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995元,由二被告胡方树、张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