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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青岛青青岛(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青岛青青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法定代表人徐增琴,厂长。申请执行人青岛青青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卫光,董事长。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青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借款合同等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提出执行异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鲁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后被执行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青岛青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3)北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03)北执字第338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91号厂房土地,并对拍卖所得执行案款进行了发放。申请执行人青岛青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岛青青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北执字第2778号立案执行。该案诉讼中,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69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在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60万元。申请执行人青岛青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收购意向书》争议仲裁案,青岛市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6日作出的青仲裁字(2015)第16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岛青青岛(集团)有限公司向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市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北执字第2776号立案执行。裁决过程中,青岛青青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的执行案款60万元,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北委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在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60万元。被执行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对上述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鲁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对(2003)北执字第3389号执行案件、(2015)北执字第2776号执行案件、(2015)北执字第2778号执行案件提出的执行异议。(2017)鲁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复议申请人青岛市服装二十四厂不服,以市北法院应立即发放冻结的职工安置款60万元、市北法院拖延执行超标的乱执行行为应予纠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及请求均系针对执行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款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英审判员 焦兴凯审判员 刁培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