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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红明与李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明,李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7号原告:陈红明,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李骏,男,1996年4月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现住不详。原告陈红明诉被告李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明诉称:2014年12月6日、12月30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据)2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合计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案涉两份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在原告已就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的情形下,对其形式真实予以认定,但根据庭审调查,该两份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附收据1份,载明“……从陈红明(名字上未捺印)处借得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该款于2015年1月6日之前归还……”;同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从陈红明(名字上未捺印)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向不特定人员多次出借款项,在本院作为原告已提起多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出借方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方时,合同才生效。本案中,虽然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根据庭审调查,首先,从借贷双方的关系来讲,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职业、收入等情况所知甚少,借款时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熟悉程度不高;其次,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刚年满18周岁且无正当职业,明显欠缺还款能力,原告对于陌生人之间的出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最后,原告作为具有民间借贷经验的人员,其在较短时间内先后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在没有其他任何担保措施的情形下,仅为收取月利率为1.5%的利息,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其出借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在当前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现出借人为谋取利益、增强还款保障而要求借款人出具金额高于实际交付金额的借条的现象,现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尚无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故原告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案涉款项的交付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就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仅以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交付予以概括,对于款项交付的细节无法明确描述,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但经本院审查后,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红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陈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