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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费金凤与张文举、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金凤,张文举,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716号原告费金凤,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张文举,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9号2-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GLE19D。负责人齐伟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里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费金凤与被告张文举、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金凤,被告张文举,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金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6,842.69元;庭审中误工费增加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文举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虹桥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举与原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20,978.69元(其中被告张文举支付了8,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费金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铅公交认字[2016]第B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3、铅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原件各一份及医药费票据原件七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20,558.69元;4、铅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陪护椅费420元;5、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元。被告张文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文举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车辆损失经确认为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7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铅山虹桥乡往铅山县××镇茶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铅山县××镇虹桥卡口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文举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铅公交认字[2016]第B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举与原告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17,298.69元(其中被告张文举支付了8,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到铅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口腔牙齿治疗,用去医药费3,260元。二轮电动车经被告恒邦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1,000元。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文举的父亲所有,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20,558元;2、误工费: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5.1款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则误工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3、护理费为118元/天×41天=4,838元;4、营养费为8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6、交通费为400元;7、车辆损失为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83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文举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举与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张文举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则被告恒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1,63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2,198元,由被告恒邦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099元。被告张文举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8,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张文举。因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治疗是由医院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及投保人均无法控制,被告恒邦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有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支出,则应全额承担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所有医药费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恒邦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险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费金凤人民币27,737元;二、原告费金凤返还被告张文举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费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为385元,由被告张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