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利剑、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利剑,张辉,刘清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利剑,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通,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辉,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清莉,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白利剑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原审被告刘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利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通,被上诉人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清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利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辉对于1.3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白利剑一审的反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辉出示的证据,一张是8万元的借条,其余四张均为取款条,取款条和借条是性质不同的,但是一审法院却将二者混为一谈。张辉主张取款条是借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推给白利剑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不全面分析案情,不依靠证据,推定白利剑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致使白利剑的10万元化为乌有。2008年11月12日,张辉借白利剑10万元,约定12月15日前归还,没有约定年份,应视为约定还款时间不明,且白利剑在反诉状中写明双方之间经济互有往来,各记各的帐,无论任何一方需要算账,算账之日为时效计算之日,因此白利剑反诉没有过诉讼时效。但是一审法院推定为2008年12月15日之前,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属于违规办案,本案起诉的标的额为9.3万元,但是一审法院查封白利剑价值14万元的车一辆和价值70万元的房产一套。请求二审法院判予以纠正。张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够确实充分,上诉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张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白利剑、刘清莉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自2010年7月3日起算,本金30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算,本金3000元自2012年1月28日起算,本金6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算,本金1000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白利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张辉偿还白利剑、刘清莉借款10万元及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2日,张辉向白利剑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白利剑在借款期满后未要求张辉还款。白利剑在2010年至2014年间分五次共向张辉借款93000元,至今未还。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10年7月3日8万元,2010年12月1日3000元,2012年1月28日3000元,2012年10月20日6000元,2014年8月23日1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另查明,白利剑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刘清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张辉与白利剑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白利剑所借款项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张辉可随时要求偿还。白利剑不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白利剑应当偿还张辉借款本金9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债务作为白利剑与刘清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清莉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辉向白利剑所借款项约定了期限,白利剑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至迟在2010年12月15日前主张权利,因其怠于行使,张辉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故对白利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白利剑、刘清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张辉借款本金93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白利剑、刘清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3276元,由白利剑、刘清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白利剑上诉称本案中关于四张取款条共计1.3万元不是其借款,但是其并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张辉于2008年11月12日给白利剑出具的10万元借条,因借条上特别注明“12月15日之前归还”,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习惯认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白利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白利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