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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仲春梅与周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清,仲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清,男,195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春梅,女,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周玉清与被上诉人仲春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玉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仲春梅对周玉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医疗费处理错误。1.被上诉人仲春梅一审中只承认本人支付了14383.4元,而本人有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15000元,所以认可仲春梅承认的已支付14383.4元,但不是代表本人认可对方花去医疗费14383.4元。一审法院在对方未提供任何医���费票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数额没有依据。2.仲春梅在一审起诉和庭审中都表示由于本人已支付了医疗费,故不向本人主张医疗费,故一审法院不应当审理。3.仲春梅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来主张医疗费,是因为其通过保险得到赔偿。一审不顾本人的抗辩,在没有查明医疗费票据去向的情况下,判决本人再次承担医疗费,使仲春梅得到重复赔偿,显属错误。二、关于本人已支付仲春梅钱款数额,仲春梅在赔偿明细上明确表示医疗费14383.4元,对方已支付,不再主张,但是庭审中仲春梅又做了两种不同陈述,一是本人只支付了5000元,二是本人支付了医疗费的一半。仲春梅对本人支付14383.4元是承认的,本人无需举证。而仲春梅庭审中推翻其之前的书面表述,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不应被认可。三、仲春梅提供的病情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均���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高。1.仲春梅提供的病情证明上写有“临床印象左锁骨骨折”,但其没有提供摄片和报告单,医生开具病情证明是凭肉眼观察,没有依据。因此其四个月的休息显然不当。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仲春梅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相关天数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本人认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住院时间来认定上述费用。2.仲春梅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数额都是固定的,而且是六个月一次性领取,不符常理。一审按照每天130元计算仲春梅的工资缺乏依据,应按照每天85元计算。即使仲春梅每月工资3500元,每天的收入也不到120元,一审酌定130元也是错误的。3.一审酌定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仲春梅书面辩称,1.上诉人周玉清认为其已支付本人15000元不是事实,其支付��如此大额的钱款,应当让本人出具收条。本人虽然在赔偿明细中写了对方已支付,但本人在庭审中有权就该陈述作出解释,即周玉清按照同等责任支付了医疗费的一半。2.关于本人的误工费,本人自2010年起就在南通伊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法院可随时到该单位调查。病情证明是就诊医院根据本人的病情出具的,四次就诊门诊病历均有载明,且都有摄影报告单,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休息时间也算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仲春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玉清赔偿仲春梅损失17509.45元;2.由周玉清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仲春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1.医疗费14383.40元,按事���责任比例周玉清已支付一半。周玉清经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14383.40元全部由周玉清垫付。法院认为,周玉清对医疗费14383.4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310元,每天10元,计算131天,举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周玉清经质证,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住院期间11天。法院认为,仲春梅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本地一般标准,周玉清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营养期限,根据仲春梅年龄及伤情恢复情况,参考病情证明书,法院酌情认定为60天(含住院期间)。故法院认定仲春梅营养费为600元。3.误工费20840.90元,每天159.09元,计算131天,举证单位证明及病情诊断证明书。周玉清经质证,对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单位证明及病情诊断证明书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认可30天。法院认为,根据仲春梅举证的南通伊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并参考病情证明书,法院酌定仲春梅误工费损失为130元/天×100天(含住院期间)计13000元。4.护理费12970元,每天85元,计算142天,住院期间11天,2人护理。举证病情诊断证明书。周玉清经质证,该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11天,1人护理。法院认为,仲春梅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本地一般标准,周玉清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期限,根据仲春梅年龄及伤情恢复情况,参考病情证明书,法院酌情认定为60天(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法院酌定仲春梅护理费(11×2+49)天×85元/天计6035元。5.交通费600元,由法院酌定。周玉清经质证认可100元。根据仲春梅出行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周玉清垫付的钱款数额。周玉���认为,事发后其已垫付仲春梅医疗费14383.40元,没有相关证据,但仲春梅在诉状中已认可。仲春梅经质证认为,其在诉状中认可周玉清已按责任比例支付了医疗费的一半7191.70元,所以不再主张医疗费,并非认可周玉清已支付医疗费14383.40元。仲春梅认可周玉清垫付医疗费7191.70元,其中2500元没有收条。法院认为,周玉清对其已垫付仲春梅钱款14383.40元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仲春梅的诉状,其赔偿明细除医疗费外的损失是按双方同等的责任比例进行主张,可推断仲春梅的真实意思是认可周玉清已按同等责任比例支付了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即7191.70元,并非认可周玉清已支付医疗费14383.40元,且周玉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仲春梅全额的医疗费,故法院认定周玉清共垫付钱款7191.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非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仲春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43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603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516.40元,依法由周玉清予以赔偿。因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法院酌定由周玉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258.20元,其余损失由仲春梅承担;扣除周玉清已垫付的7191.70元,仍须赔偿1006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周玉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仲春梅损失10066.50元。二、驳回仲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玉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调取了仲春梅在住院期间的住院明细和住院发票的复印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仲春梅没有主张医疗费,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该审理。二级护理十天,共200元,一级护理一天,30元,重症监护6天,共42元,这些都应在护理费中扣除。仲春梅的医疗费用已经报销了5500元,其实际支付8883.4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农村合作医疗社调取的个人帐户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报销了55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14383.4元的医疗费全部是上诉人支付,对方自认的无需上诉人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仲春梅在本次��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其不再主张,本院不予理涉,一审仍列为仲春梅的请求不妥。2.营养费,营养费期间有医院相关证明,法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并无不当。3.误工费,根据仲春梅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其每月收入3500元,扣除休息日,一审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130元/天并无不当,误工期限参考误工证明、病情证明书等,一审认定其误工费为13000元正确。4.护理费,根据仲春梅年龄及伤情恢复情况,参考病情证明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一审法院酌定仲春梅护理费(11×2+49)天×85元/天计6035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扣除的护理费,是仲春梅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不应扣除。5.交通费,一审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合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198元。故仲春梅诉讼主张的总损失认���为20133元。因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玉清应赔偿仲春梅10066.50元。关于垫付的数额,周玉清认为垫付了15000元,但并无证据提供,仲春梅一审中陈述周玉清垫付了医疗费的一半,且其也不再主张,故只能按照仲春梅的自认,认定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的一半。仲春梅不再主张医疗费,本院对此不再理涉。综上,一审虽将医疗费列为仲春梅的主张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