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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姜兰仙与李志平、陈小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兰仙,李志平,陈小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770号原告:姜兰仙,女,193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玉山县,被告:李志平,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玉山县,被告:陈小铭,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玉山县,原告姜兰仙与被告李志平、陈小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兰仙、陈小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兰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两被告系亲戚及邻居关系。两被告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而于2013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两分,半年付息一次,被告陈小铭向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姜兰仙同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半年付息。此据具借人:陈小铭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借款后,两被告仅向我支付了借款利息2.3万元,现我年事已高,身体又不好,我多次催促两被告返还借款,但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小铭承认原告姜兰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辨称:我向原告借款最初发生在2007年,借款后,我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8日双方结算后,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仍约定按二分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条后,我在2014年7月、2015年1月各向原告汇款1.8万元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我在2015年7月支付给原告现金0.3万元、在2016年过年时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我现在资金确实非常紧张,我要等今年年底我丈夫即被告李志平开发的房屋卖出去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同时我要求原告放弃借款利息。被告李志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小铭是否于2014年7月和2015年1月汇款各1.8万元给原告以支付2014年度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庭审后,原告经核对其银行流水,确认被告陈小铭于2014年7月和2015年1月各汇款1.8万元共计3.6万元支付了2014年12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平、陈小铭因从事房地产开发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姜兰仙向被告陈小铭支付借款后,被告陈小铭经原告追索未偿还借款及全部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姜兰仙要求被告陈小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小铭在出具给原告姜兰仙的借条中约定“月息贰分”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铭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陈小铭已经支付的5.9万元借款利息。被告陈小铭向原告姜兰仙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其与被告李志平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姜兰仙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小铭的“要等今年年底我丈夫即被告李志平开发的房屋卖出去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同时我要求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平、陈小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兰仙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被告陈小铭已经支付的利息5.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志平、陈小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