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范立新与刘香梅、韩中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新,刘香梅,韩中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002号原告:范立新,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宾,陈培艳,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香梅,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韩中玉,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范立新与被告刘香梅、韩中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宾、陈培艳、被告韩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74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2742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韩中玉辩称,系刘香梅经手,其不清楚此事。被告刘香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香梅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刘香梅于2014年12月1日、9日出具欠条,欠款合计2742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香梅欠原告饲料款27425元,有刘香梅出具的欠条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香梅、韩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立新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