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铮与李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铮,李瑞华,钟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92号原告:曾铮,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麦嘉文、曾海玲,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华,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钟田华,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曾铮诉被告李瑞华、钟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铮的委托代理人麦嘉文、曾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华、钟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瑞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31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6日起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日止);2、判令被告钟田华对被告李瑞华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李瑞华提供了10万元借款,同年6月10日,被告李瑞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由借款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利息按每月2%支付。上述借款期限已到期,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另被告钟田华与被告李瑞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李瑞华、被告钟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钟田华应对上述借款与被告李瑞华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瑞华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被告钟田华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瑞华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写回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我本人今收到曾铮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十二个月,由借款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利息按每月2%支付”,借款人李瑞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4日原告曾铮以转账方式分二次共转款100000元给被告李瑞华,借款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借贷发生期间,被告钟田华与被告李瑞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李瑞华、钟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曾铮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曾铮与李瑞华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铮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瑞华应予偿还其所欠曾铮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李瑞华写回给曾铮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计算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约定,曾铮请求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月息2%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止,计算所得为3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到李瑞华还清借款时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对于曾铮请求钟田华承担责任问题。该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10日,系李瑞华与钟田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曾铮就李瑞华与钟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瑞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由于钟田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铮与李瑞华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钟田华对李瑞华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1000元给原告曾铮(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后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钟田华对被告李瑞华的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260元(以后公告费以实际发生另计),合共3180元,由被告李瑞华、钟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