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大连瓦轴丰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治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瓦轴丰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治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瓦轴丰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街道北共济街一段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广,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瓦轴丰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轴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治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轴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2016年6月5日是作为临时工被雇佣到上诉人处从事搬运工作,被上诉人的工作属于临时性的,其工作时间与上诉人单位的正常工作时间也不一致,需要根据生产需要随时安排。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一审判决忽视了双方工作时间不固定这一重要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一定工作,就将双方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不符合基本事实。刘治广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应维持原判。其不是临时工,而是正常招聘进去的,工作时间是7:30上班,16:30下班,工作时间是固定的。瓦轴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被告刘治广到原告单位从事装卸工工作,工作至2016年11月26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明》、工资交易明细、瓦劳仲裁字〔2017〕第99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治广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存在,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大连瓦轴丰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治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连瓦轴丰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项下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治广一审提交了加盖有上诉人公章、载明其是瓦轴丰源公司临时性员工和入厂时间的《证明》,结合其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并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瓦轴丰源公司以临时雇佣和工作时间不固定作为抗辩理由,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瓦轴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瓦轴丰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刘家功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