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刑初88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未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高某到勉县勉阳镇东风社区二组以年租金5000元价格租用村民王某某一楼的两间房屋。随后,高某将三台电子游戏机搬运至上述房间。又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王某甲为该游戏厅的服务员,负责游戏厅内的收钱上分、下分退钱、添茶倒水等服务。由高某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非法进行赌博活动。开设游戏厅期间,高某和服务员王某甲来到游戏厅营业,参与赌博的人员来到游戏厅后,参赌人员交给服务员一定数量的现金,服务员现场给其游戏机操作台面充值相应的分数,然后参赌人员在游戏机上面进行赌博,通过捕鱼、翻扑克等方式与游戏机较量输赢,游戏机根据输赢情况冲减相应的分数,参赌人员赌博结束后,根据操作台面上的分数到服务员处用分数兑换成现金离开。每日游戏厅按照上述方式进行赌博活动直至参赌人员离开。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起,朱某甲到该游戏厅内的游戏机上进行赌博活动,截止同年11月28日17时许,朱某甲累计输掉现金27000余元。之后,因债主多次找朱某甲索要借款。朱某甲因无钱归还,于同年12月1日21时许到勉县公安局报警,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将该游戏厅查获。经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意见为:被查获的上述电子游戏设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3台20个操作基本单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涉嫌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被告人高某以年租金5000元租用勉县勉阳镇东风社区二组村民王某某家一楼的两间房屋。将1台扑克游戏机(每台有操作基本单元8个)、2台捕鱼游戏机(每台有操作基本单元6个)搬运至房间,进行赌博活动。由高某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于同年11月20日起开始营业,后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王某甲为该游戏厅的服务员。开设游戏厅期间,高某和服务员王某甲来到游戏厅营业,参与赌博的人员来到游戏厅后,参赌人员交给服务员一定数量的现金,服务员现场给其游戏机操作台面充值相应的分值,然后参赌人员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通过捕鱼、翻扑克牌等方式与游戏机较量输赢,游戏机根据输赢情况冲减相应的分值,参赌人员赌博结束后,根据操作台面上的分值到服务员处兑换现金。2016年11月27日21时至次日17时许,朱某甲到该游戏厅的扑克机上进行赌博累计输掉现金27000余元。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所查获的游戏机送往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了鉴定。经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意见为:被查获的电子游戏设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3台20个操作基本单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游戏机为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明月代理审判员 杜 辉人民陪审员 郑新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