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83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拴宝,男,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订婚。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二月六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农历三月三日,原被告婚生长女胡诗语。2015年农历九月二日,原被告婚生次女胡诗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原被告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并多次跑到原告娘家闹事,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16年8月11日,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多次跑到医院闹事,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并在医院将原告胞姐打伤。同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调解后被告再次去原告娘家闹事并将他人打伤。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胡诗语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胡诗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胡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按当地风俗订婚。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2013年农历三月三日,原被告婚生长女胡诗语。2015年农历九月二日,原被告婚生次女胡诗妍,现两女均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去原告娘家与原告娘家发生冲突。同年8月11日,原被告回家去扶风县人民医院看望原告父亲时,被告与原告胞姐再次发生冲突,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扶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4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6)陕0324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期间生育二女,应认定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未积极做调解和好工作,使得原被告之间矛盾仍未得到化解。现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珍惜多年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相理解和关心,彼此爱护,遇事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彼此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倩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