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依琳与彭洁、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依琳,彭洁,熊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325号原告:陈依琳,女,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洁,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熊艳,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依琳与被告彭洁、被告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彭洁、被告熊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人民陪审员乔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洁、被告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依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洁向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彭洁向我支付律师费20,000元;3、熊艳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我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洁和熊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彭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同年2月3日,我与彭洁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同日,我还与熊艳签订了《保证合同》,熊艳对彭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我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彭洁、熊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彭洁、熊艳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陈依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彭洁、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陈依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陈依琳通过案外人陈传福向彭洁转账支付20,000元。同年2月5日,陈依琳分两次向彭洁转账共计80,000元。当天,彭洁(作为借款人,即甲方)与陈依琳(作为出借人,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本金,上述顺序乙方有权予以变更;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自借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此外,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熊艳(作为保证人,即甲方)与陈依琳(作为债权人,即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为彭洁对乙方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即视为违约;甲方违约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10%计算。此外,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陈依琳与彭洁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彭洁向陈依琳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是产生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彭洁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陈依琳要求彭洁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故陈依琳要求彭洁向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彭洁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陈依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律师费为20,000元并实际支付。故陈依琳要求彭洁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熊艳与陈依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二年,陈依琳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熊艳主张权利,熊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陈依琳要求熊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即10,000元,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违约金和利息总计必然也超过了年利率24%,故陈依琳要求熊艳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依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彭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依琳偿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熊艳对被告彭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依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依琳负担600元,被告彭洁和被告熊艳共同负担2,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40元由被告彭洁和被告熊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容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