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7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占江与牟锡成、冯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江,牟锡成,冯增荣,冯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686号原告:徐占江,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楠、高静芳,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锡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冯增荣,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冯正国,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占江为与被告牟锡成、冯增荣、冯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牟锡成、冯增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2.被告冯正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牟锡成、冯增荣系债务人,被告冯正国及案外人欧满定系保证人;被告牟锡成、冯增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若被告牟锡成、冯增荣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5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冯正国及案外人欧满定为被告牟锡成、冯增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实际还清时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务的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欧满定分别签字确认。当日,被告牟锡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占江10万元。收款人:牟锡成。”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9日和同月10日各向被告转账4万元、6万元,完成了款项交付。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牟锡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牟锡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50万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牟锡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47万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牟锡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4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牟锡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3.14万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牟锡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牟锡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原告各转账5万元、2.40万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牟锡成均认可所有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牟锡成与案外人乐佩飞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已全部还清。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涉案借款10万元的本息被告牟锡成是否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被告牟锡成确实在原告交付该笔借款的当天向原告支付利息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牟锡成认为,涉案借款本息已经付清了。本院认为:1.双方均认可被告牟锡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万元,其实质就是预扣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8.50万元。2.根据已查明事实,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现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就是双方均认可的“被告牟锡成和案外人乐佩飞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所涉及的款项,另结合被告牟锡成陈述:“其在还清由其和案外人乐佩飞共同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二人于2016年1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4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牟锡成已于2016年1月8日已还清。3.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被告牟锡成共向原告汇款1.47万元、4万元、3.14万元、1万元、2.4万元,合计12.01万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认为,均是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其中4万元、3.14万元、2.4万元均是归还本金,其他均是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对于其中4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以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为每月1.50万元,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9日,应支付利息1.50万元,被告支付1.47万元,能够基本吻合,随后在2015年10月29日,被告转账给原告4万元,根据该打款的时间不是应付利息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该4万元是归还本金;对于3.14万元、2.4万元,根据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均是应支付利息或延后支��利息的时间,且被告现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归还本金,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均是支付利息;对于1.47万元、1万元,双方均认可为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远超过法定标准,故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4.对涉案借款8.5万元和已经归还的借款5万元,经折算,截止2016年1月8日,扣除超过法定保护的利息,被告牟锡成多支付原告27909.43元(详见附表)。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款10万元本息被告牟锡成已经全部付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原、被告双方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就涉案借款,被告牟锡成已全���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了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牟锡成、冯增荣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律师费,以及要求被告冯正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牟锡成多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牟锡成可另行主张。被告冯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占江对被告牟锡成、冯增荣、冯正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徐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丹颖附表:牟锡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明细期间天数年利率还款额(元)当期利息(元)应付利息(元)实际付息(元)欠息(元)还本(元)本金余额(元)2015.9.9400002015.9.10236%080800800400002015.9.10136%04545045045000(60000-15000)125125850002015.10.92936%14700246525902590012110728902015.10.292036%400001457.801457.8001457.840000328902015.11.232536%31400822.252280.052280.05029119.953770.052015.11.24136%03.773.7703.7703770.052015.11.24136%0505005005000053.7753.77053770.052015.12.212736%100001451.791505.561505.5608494.4445275.612016.1.81836%74000814.96814.96814.96073185.04-27909.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