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志鹏与龚万谋、黄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鹏,龚万谋,黄海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388号原告:杨志鹏,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琼,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万谋,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黄海阳,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志鹏诉被告龚万谋、黄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万谋、黄海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龚万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黄海阳对龚万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龚万谋、黄海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龚万谋向杨志鹏借现金50000元。龚万谋作为借款人、黄海阳作为借款担保人出具一份借据交付杨志鹏收执,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个月等。龚万谋借款后,自2016年1月1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2017年2月,杨志鹏打电话向龚万谋催讨借款未果。龚万谋未作答辩。黄海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龚万谋、黄海阳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杨志鹏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杨志鹏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杨志鹏与龚万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未按出借人要求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杨志鹏请求龚万谋返还借款500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杨志鹏请求龚万谋支付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请求超过法定限制利率上限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黄海阳自愿为龚万谋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至杨志鹏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杨志鹏主张黄海阳对龚万谋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龚万谋、黄海阳应连带返还杨志鹏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黄海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万谋追偿。龚万谋、黄海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龚万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志鹏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黄海阳对龚万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黄海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万谋追偿;四、驳回杨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元,由杨志鹏负担238元,龚万谋、黄海阳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芳审 判 员 王清波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恺速 录 员 黄婷婷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