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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美与王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王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617号原告:徐美,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兢,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春,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徐美诉被告王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31,068.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8月16日及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万、5万、20万和20万,共计50万。除2013年3月11日的5000元系现金交付,其余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7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7月23日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德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8月16日及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5万、5万、20万和20万。2015年7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8月16日及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万、5万、20万和20万,共计50万,并承诺于2015年7月23日归还。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从未归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数据协查申请表、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卡卡转账凭证、工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户主证明凭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出借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1,068.49元,合计531,068.4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70.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蓉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