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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凤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凤田,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7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凤田,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2812B17)。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9-9。法定代表人:蔡爱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金木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0543872)。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219号万象美域2栋1425房。法定代表人:周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51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00000元、执行费2900元、诉讼费1950元,共计2048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湖南金木土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485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葛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