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城固县陕飞集团南区,无业。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胡云在本市雁塔区吉祥村夜玫瑰舞厅内跳舞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某在舞厅卫生间门口用拳头击打胡云面部,双方发生厮打,后胡云从该舞厅吧台处拿起一个黑褐色木质烟灰缸砸向张某,致张某面部受伤。胡云被周围群众拉开后离开案发现场。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某受外力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上侧颌骨额突骨折,左大腿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2015年12月9日胡云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胡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胡云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胡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胡云在西安市雁塔区吉祥村夜玫瑰舞厅跳舞,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在舞厅卫生间门口用拳头击打胡云面部,双方发生厮打,后二人被周围群众拉开。遂后胡云又追到舞厅吧台质问张某并随手拿起一个烟灰缸砸向张某,致张某面部受伤。经鉴定,张某受外力致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大腿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后被告人胡云被周围群众拉开并离开案发现场。案发当日,被告人胡云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烟灰缸一个;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云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张某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胡云具有自首情节,且胡云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胡云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烟灰缸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丽华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