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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洪其与张建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其,张建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1092号原告:刘洪其,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申,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刘洪其与被告张建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款15000元。2、要求被告双倍支付从被告应该还款之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抹灰装修合同,由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为被告承包的“东尚华都”幼儿园工程抹灰。依照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日期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总工款:内墙13.5元每平米X1680平米=22680元,刚进场时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后又减去一个小工的部分费用,双方兑账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工款,2017年3月9号,被告为原告打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洪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8月21日原告刘洪其与被告张建申签订的《抹灰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事实。2、2017年3月9日被告张建申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完全支付工款的事实。被告张建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原告刘洪其与被告张建申签订《抹灰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刘洪其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张建申承揽的南宫市东尚华都幼儿园的室内抹灰工程,工期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内墙每平方米13.5元,结算方式为抹完一层给付抹灰量的90%,干完所有室内抹灰,张建申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工。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费4000元,后又扣除小工工费3680元,2017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张建申尚欠原告工费15000元,同日,被告张建申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抹东尚华都幼儿园工费(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张建申2017年3月9日”,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抹灰装修合同》、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其与被告张建申签订《抹灰装修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成果,被告支付原告抹灰款,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洪其依约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完工,被告张建申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张建申尚欠原告抹灰工款15000元未支付,且被告向原告刘洪其出具欠款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款1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双倍支付从被告应该还款之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其工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建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英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