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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红兵与被告张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兵,张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960号原告:宋红兵,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调兵山市。被告:张海峰,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昌图县。原告宋红兵与被告张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海峰立即给付煤款4000元;2、诉讼费由张海峰承担。张海峰未作答辩。宋红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附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宋红兵给张海峰送煤共计10吨,约定525元/吨,2016年7月7日因索要煤款双方发生口角,昌图县老城镇公安派出所出警,张海峰在派出所就所欠煤款给宋红兵出具5000元欠条一份。2016年10月张海峰给付煤款1000元,剩余的4000元,约定2016年7月15日给付,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张海峰在宋红兵处赊购燃煤,就所欠煤款向宋红兵出具了欠据,宋红兵与张海峰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海峰应按约定向宋红兵履行给付所欠煤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宋红兵与张海峰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宋红兵要求张海峰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海峰应给付宋红兵煤款400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张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公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