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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周伟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伟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70号原告: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谢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华,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南田坪乡。原告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伟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9973.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7.80元(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后段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乡大道优雅翠园2-402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湘(2017)宁乡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84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9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借款165000元用于购房,并以其借款购买的位于宁乡大道优雅翠园2-402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原、被告双方及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该合同项下金额全额担保。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被告已经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代替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偿还了欠款共计149973.82元,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依约与原告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代偿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以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宁乡县住房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代偿凭证、债权转让协议、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房权证、国土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工作函,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8日,被告以借款人(甲方)和抵押人(乙方)的身份与原告(丁方)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乡支行(丙方)(以下简称宁乡农业银行)共同签订合同编号:2010年农字第230号《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丁方愿为甲方提供《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全额保证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丁方保证担保范围:甲方根据《借款合同》向丙方借用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若甲方连续时间达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乙方同意丙方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丁方,并授权丙方全权办理债权、抵押权转让及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五条约定“……丁方有权从代偿之日起对代偿金额向甲方每日计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丁方在取得抵押权和债权后,即可依据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保证贷款顺利,2010年3月9日,被告周伟华又与保证人湖南华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宁乡农业银行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1、被告向宁乡农业银行借款16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30年3月8日止;2、被告同意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湖南华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南华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优雅翠园开发商,后合同约定条件实现,湖南华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至2017年3月6日止,因被告周伟华已经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宁乡农业银行向本案原告送达了工作函,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所欠款项,后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起代替被告向宁乡农业银行偿还了21笔欠款共计149973.82元,宁乡农业银行与原告办理了债权和抵押权变更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伟华与宁乡农业银行之间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因被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依约代替被告偿还了宁乡农业银行的剩余借款本息149973.82元,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4997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的代偿资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依合同约定按每日1‰的标准计收后段违约金,本院参照利息损失的标准确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周伟华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宁乡农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现因原告代偿被告所欠宁乡农业银行款项,宁乡农业银行已将该笔债权和抵押权依照《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取得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伟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华偿付原告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149973.82元;二、被告周伟华偿付原告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代偿之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违约金1577.8元(后段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周伟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伟华抵押在原告处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宁乡大道198号(优雅翠园)2栋(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宁乡县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91元,由被告周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瑛人民陪审员  陈义红人民陪审员  吴红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