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宝民、张晋花与被告兰海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民,张晋花,兰海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517号原告:孙宝民,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张晋花,女,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海军,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孙宝民、张晋花与被告兰海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张晋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民、张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000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份,被告与东营华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料合同一份,被告负责给东营华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供料,当时被告雇佣原告给其负责运输车辆的运输量的记账工作,后被告欠他人运输费拒不支付,因当时的部分收料单都是原告给运输者出具的,所以他们就找原告要账,因此原告就用自己的款项给被告垫付了7万元运输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兰海军辩称,当时我没有让原告负责运输车辆的运输量的记账工作,我找的记账员是季峰,我不知道原告垫付钱,原告也一直没有跟我要。原告起诉我要钱是因为上次我起诉原告偿还我7万元胜诉了(2017鲁16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在工程上,我们是合伙关系。支付运输费是我出钱孙宝民经办,孙宝民手里这种收条、料单还很多,是支付了钱款后收回来没有交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1日,被告兰海军与东营华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供料合同,由兰海军向东营华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运送砂石料。在履行合同期间,兰海军安排季峰管理经营帐目,安排季峰、孙宝民找人找车运输、记录运次和吨数,核算运输费用,并经手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原告孙宝民主张为兰海军垫付运输费分别为:王春军1万元、张宝华5000元、XX1万元、张玉军1.5万元、张兆群3万元,共计7万元。对于上述垫款,兰海军均不予认可。1.关于王春军1万元。(2014)沾商初字第336号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孙宝民自述“对这个事我不清楚,我没有打条,王春军在季峰处拿了1万元,我有这个条”。2.关于张宝华5000元。(2012沾商初字第77号沾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该5000元系兰海军偿还。3.关于XX1万元。孙宝民在(2012)沾商初字第83号沾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辩称,“我和季峰是受兰海军雇佣,是兰海军的雇员,我不同意还款”,其并未提到支付给XX的1万元是其垫付。法院判决的数额是根据季峰掌管的帐目记载,季峰帐目也未提及孙宝民垫款的事实。4.关于张玉军1.5万元。(2012)沾商初字第84号沾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同样出自季峰记载的帐目,虽然孙宝民能出示5000元的收款收据,但无证据证明孙宝民垫款的事实。5.关于张兆群3万元。兰海军认可该笔运费自己未偿还,但属合伙债务,应与孙宝民一人还一半。本院认为,被告兰海军在履行与东营华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供料合同过程中,安排季峰、孙宝民联系车辆运输砂石料,记录车辆运次、核算运输费用,并经手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孙宝民在本院审理王春军、张宝华、XX、张玉军起诉的运输合同案件中,多次出庭应诉,并未提及替兰海军垫付运费,其经手支付的的运费,不能证明是其出资,对其要求兰海军归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兰海军认为与孙宝民是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兰海军对欠张兆群3万元运输费不持异议,该笔欠款已由孙宝民偿还,孙宝民有权向实际债务人兰海军主张权利。孙宝民要求兰海军承担利息损失,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宝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宝民、张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孙宝民负担775元、被告兰海军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炳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